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全民体质,促进群众体育健康、文明、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省全民健身条例》、《市全民健身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和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倡导、社会支持、全民参与、科学文明的原则。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青少年、老年人、残疾人参加全民健身活动。
第四条各地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全民健身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五条文广部门主管全县全民健身工作,编制、实施全民健身规划,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各地、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本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宣传,免费开辟全民健身专栏,推广科学、文明、健康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普及全民健身知识。
第七条各地、各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工作,积极推广科学健身新项目、新器材、新方法。
第八条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事业中的比例不得低于每年总额的60%。这部分资金主要用于:
(一)为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新建体育健身场所;
(二)兴办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三)进行国民体质监测;
(四)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建立全民健身自愿服务队伍;
(五)开展各类群众性体育活动;
(六)奖励全民健身活动先进单位和个人等。
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资助。
第九条认真落实财政、税收、金融和土地等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资、出资举办全民健身事业。
各级社会体育指导中心应当按照国家体质测定标准规范操作,为被测试者提供测定结果,并给予科学健身指导;保存测定数据和资料,为被测试者的测定结果保密。
第三十六条加强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体育指导员组织体系,广泛开展全民健身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全民健身事业,扩大社会资源进入全民健身事业途径,多渠道增加全民健身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活动辅导站点。
各体育健身俱乐部、体育健身活动辅导站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广泛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关行政机关和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建设体育健身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侵占公共体育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占、损坏公共体育设施,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