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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字数:2683字 发布时间:2021-07-02 浏览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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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为贯彻执行《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九府厅发〔20xx〕75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实施范围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中央、省属、市属企事业单位,应当参加当地生育保险。

二、参保登记

第二条 本细则实施后,用人单位应当在30日内(新成立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并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进行生育保险登记。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现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在当地医疗保险局参保登记;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当地社会保险局参保登记。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在职职工在6人以上的应单独立户,并提供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批准设立文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3、《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申报登记表》;

4、《九江市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

5、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六条 用人单位依法变更或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或注销。

第七条 对不按规定参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保。对经责令后仍拒不参保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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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范围包括: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助产技术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或服务机构。

第二十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年检、考核和监督等管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参加生育保险人员生育和计划生育医疗服务需求,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生育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按照协议进行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对使用自费项目或提供特需医疗服务等超过“三个目录”外的医疗服务,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征得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同意。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缴费的,职工有权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生育保险参保缴费,造成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等单位或个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或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定点医疗机构的,取消定点资格,解除服务协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xx年7月1日起实施,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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