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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字数:2650字 发布时间:2021-09-16 浏览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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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制定了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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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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