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制定了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甘肃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甘肃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实施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以及单位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弃物,包括居民生活垃圾和单位生活垃圾。
第四条 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行政管理及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商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积极推进源头减量和分类收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城市生活垃圾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科学技术水平。鼓励对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鼓励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产业化和经营性服务。
第六条
第二十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经营性服务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对不能及时整改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力量清扫、收集、运输、处置。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与环卫职工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改善职工工作条件,保障职工作业安全,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金,逐步提高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管理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