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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修订

字数:2736字 发布时间:2021-06-22 浏览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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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修改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的决定

(20xx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并制定相关的产业、技术等政策,引导社会资金投入,鼓励企业增加技术研究开发费用投入,保障自主创新经费持续稳定增长,使其与自主创新活动相适应。"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省级自然科学基金,以及与国家相关部门联合设立的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资助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提高原始创新能力,创造原创性成果。"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应当坚持宏观引导、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重点支持原始创新和开展重大产业关键共性技术、装备和标准的研究,提高原始创新和核心技术突破能力;确定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自主创新项目的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开放共享的激励机制,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所在单位向社会提供共享服务。"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向社会提供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的信息查询、服务推介等服务。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名称型号、应用范围、服务内容等基本信息提交给省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共享服务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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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供虚假的数据、资料、信息或者评审材料的,由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已获得的荣誉称号或者科学技术奖项,追回已资助的财政性资金,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五年内该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不得申报自主创新项目或者科学技术奖项。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和违法所得,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专家委员会对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进行论证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批准新购、新建大型科学仪器设施的;

(三)未依法对财政性自主创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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