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单位】812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2-12-19 【生效日期】1992-12-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试行)》办法
(1992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政府)应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定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水利、交通、电力、通讯、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社会保障及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拒不移交印章、办公场所、办公设施设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财务账目、村务档案、债权债务以及其他事务的;
(五)其他依法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其成员做出的决定侵害村民
— 15 — 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负责。
农业、财政、审计等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辞职、罢免、职务终止以及补选,适用《四川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的规定。
村务公开和组务公开的具体事宜,适用《四川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所辖的村或者村改居的社区,适用本实施办法。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实施办法所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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