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管理法》作为药品监管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对药品监管中许多问题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下面是带来的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篇一:药品管理法心得体会
近日,读完横峰县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存疑一文后,经仔细推敲,也有几点看法: 一、“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笔者认为是合理的。“伪造、变造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是一种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的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
“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对于买方(租入方、借入方)来讲,也是一种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对于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来讲,其许可证件本来应该说有效的或者已获得行政许可从事某种行为的资格,但出卖方(出租方、出借方)的许可证件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出卖(出租、出借)行为,客观上也充当了买入方(租入方、借入方)许可证件缺失或者说应经行政许可而未获行政许可即从事某种行为的违法行为的共犯,属于共同违法,按照共同违法行为一并处理的原则,应该合并处理。因此,笔者认为“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处罚幅度是合理的。
二、也谈处罚幅度的合理性,一是从主观过错上,笔者也赞成横峰县局提出的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最低处罚幅度应不低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对无证生产(经营)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一般来说,主观上都存在明知未获得行政许可即从事药品的生产(经营)行为,即明知故犯。相对于《药品管理法》中规定的无证经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影响)应说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二个,关于新药的定义。在药品管理法负责中对药品、辅料都做出了明确定义,偏偏没有对新药做出定义。在翻阅相关立法背景时才明白其中奥秘。为了适应WTO原则,在修订药品管理法时考虑到了新药的定义。按照国际上的分类习惯,一种以上市为标志,以美国、欧盟为代表;一种以生产为标志,东南亚部分国家、日本、我国均按此分类。当时考虑到如果立即修订为以上市区分对国内药品生产企业冲击太大,而按生产与国际惯例不符。为此采取折中意见,暂不在药品管理法附则中对新药做定义,因为一部法律的修订毕竟不容易;改在其实施条例中表述,即延长了考虑的时间,又避免了短期内对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必要时,修改实施条例就可以了。至此我才明白为什么药品管理法中未对新药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