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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义务

字数:2807字 发布时间:2021-04-01 浏览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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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按商品房预售合同履行义务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是1988年7月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其经批准的经营范围是:主营商品房开发、销售,兼营建筑材料。1990年12月,被告先后经原黄岩市(现改为台州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土地管理局、建筑工程管理处等有关部门批准,在 现台州市路桥镇解放路开发临街坐西朝东第4号、第5号两幢商品住宅楼,各楼的第一、二层为营业用房,第三层以上为住宅套房。1991年9月,原告郑金兵等11人分别向被告下属的路桥办事处申请购买该4、5号商品住宅楼的营业房各1套,并按照被告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规定,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经所在居委会和路桥土地管理事务所审核,同意原告郑金兵等11人申请购买营业房各一套。1991年9月25日,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的派出机构-路桥办事处,分别在原告郑金兵等11人的《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中“公司审定房屋方位层 次“一栏,签署了“同意购买解放路营业房一套“的意见。同年9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郑金兵等11人收取了订购营业房预付款各4万元,并出具了收据。1992年6月24日,原告郑金兵等11人又分别交付给被告建房的施工单位-黄岩市路桥市政公司工程款各5000元。 在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兴建过程中,1992年4月7日,路桥区的陈福增等部分厂长、经理也填写了《订购商品房申请登记表》,此表未交给被告,被告未向他们收取分文预付款。同年4月16日,原黄岩市计划经济委员会根据路桥区企业办公室的书面报告,以黄计经字( 1992)第113号文件,指定原路桥区企业办公室将解放路第4、5号商品住宅楼销售给路桥区的陈福增等11户厂长、经理。1992年9月10日,原黄岩市城建委主任、路桥镇镇长、路桥区企业办副主任及被告经理等人召开了协调会议,决定:(1)路桥镇解放路第4、5号楼 的商品房卖给路桥区的厂长、经理;(2)已经缴款的郑金兵等11户个人购房户在小商品市场另择地皮给予解决,如果11户个人不同意,由开发公司归还预付款;(3)由路桥镇通知施工队停止施工。会后由路桥镇城建办公室口头通知停建解放路4、5号商品房工程,被告及施工单位 据此停止建造,当时该工程已建至二层楼。 工程停建后,原告郑金兵等11位商品房预购人在向黄岩市有关部门多次要求解决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3月1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有效,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房屋。 被告黄岩市房屋开发公司答辩:愿意按约履行。但因该工程被停建,无法及时交付预售给原告的商品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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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是人民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的法律准绳。但对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因房地产开发经营方面引起的纠纷,在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或施行后诉讼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 清是非的基础上,从实际情况出发,合情合理地处理。本案争议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在1991年9月签订的,合同的基本内容-即预购、预售、收取预付款等是依法成立和有效的。但是,合同中却没有约定购房价格、交房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的不完善导致合同履行中的不稳定 ,潜在的隐患也容易引发纠纷。

  如何正确地适用法律,妥善处理这种新类型案件,受诉法院主要是掌握了二条:一是遵循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审理房地产案件的三个原则,即(1)有利于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的原则;(2)依法保护合同的原则;(3)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二是 恰当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例如,关于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适用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关于商品房交付时间,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了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认为债权人(预购方)有权要求债务人(预售 方)及时交付房屋,“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年内交付房屋“,这一判决是正确的,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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